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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恩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生效執行的公告

    發布時間:2012-07-23 00:00:00    點擊:分享: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恩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已于2010年10月26日在道格拉斯正式簽署,雙方分別于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6月24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據協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協定應自2011年8月14日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開始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恩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恩島政府(“締約雙方”),認識到締約方有權談判和締結稅收情報交換協定,希望建立稅收合作與情報交換的框架,同意締結僅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協定如下:
    第一條 協定范圍
    一、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當就本協定所含稅種相關締約雙方國內法的管理和執行,通過交換與之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情報相互提供協助。該情報應包括與這些稅收的確定、核定或征收,稅收主張的追索與執行以及稅收事項的調查或起訴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信息。
    二、情報根據本協定的規定交換,并按第八條規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條 管轄權
    被請求方沒有義務提供不歸其當局所擁有,或者不由其管轄范圍內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報。
    第三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的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企業所得稅;
    2.個人所得稅;
    3.土地增值稅;
    4.增值稅;
    5.消費稅;
    6.營業稅;
    (二)在馬恩島:
    對所得或利潤征收的稅收以及增值稅。
    二、本協定也適用于協定簽訂之日后任何締約一方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
    三、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將本協定所含稅收及相關情報收集程序的任何相關變化通知對方。
    四、締約雙方可以通過相互協商以雙方認可的方式擴大或修改本協定的稅種范圍。
    第四條 定義
    一、本協定中: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所有適用中國有關稅收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以勘探和開發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
    (二)“馬恩島”是根據國際法,指馬恩島島嶼,包括其領海;
    (三)“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集合投資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任何實體;
    (五)“主管當局”: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代表;
    2.在馬恩島,是指所得稅負責人或其代表;
    (六)“情報”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實、說明、文件或記錄;
    (七)“情報收集程序”是指使締約一方能夠獲取并提供所請求情報的法律和行政或司法程序;
    (八)“國民”:
    1.在馬恩島,是指任何馬恩島的一般居民個人;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任何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個人;
    3.按照締約一方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業或團體;
    (九)“人”包括個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團體或集團;
    (十)“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其基金份額、股份或其他權益的購買、銷售或贖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資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眾自由買賣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眾”買賣是指股票的買賣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資者。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語是指代表公司多數選舉權和價值的股票。“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一語是指任何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商定的證券交易所;
    (十二)“被請求方”是指本協定中被請求提供情報或應請求已提供情報的一方;
    (十三)“請求方”是指本協定中發出請求或已從被請求方得到情報的一方;
    (十四)“稅收”是指本協定所含的任何稅收。
    二、締約一方在實施本協定的任何時候,對于本協定未定義的術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應當具有當時該締約方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締約方適用稅法的定義優先于其他法律對該術語的定義。
    第五條 專項情報交換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經請求后,應當提供為第一條所述目的之情報。無論被請求方是否為了自己的目的需要這些情報,或被調查的行為如果發生在被請求方管轄范圍內,無論根據被請求方法律是否構成稅收違法,均應交換情報。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從情報請求,被請求方應啟動所有相關的情報收集程序向請求方提供所請求的情報,即使被請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稅收目的而需要該情報。
    三、如果請求方主管當局提出特別要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根據本條規定,在其國內法允許的范圍內,以證人證言和經鑒證的原始記錄復制件的形式提供情報。
    四、為本協定第一條所述之目的,締約各方應確保其主管當局有權依據請求獲取并提供:
    (一)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報;
    (二)1.有關公司、合伙人、基金、"機構"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權情報,包括根據第二條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權鏈條上其他人的所有權情報,包括集合投資計劃中的股份、基金份額和其他權益的情報;
    2.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監管人以及受益人的情報;
    3.基金公司創立人、基金理事會成員以及受益人的情報。
    五、本協定的一方沒有獲取或提供與上市公司或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的所有權有關的情報的義務,除非此類情報的獲取不造成不適當的困難。
    六、請求方主管當局根據本協定提出情報請求時,應向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證明情報與請求之間的可預見相關性:
    (一)被檢查或被調查人的身份;
    (二)所請求情報的期間;
    (三)有關所請求情報的說明,包括情報的性質和請求方希望收到情報的形式;
    (四)請求情報的稅收目的;
    (五)認為所請求的情報存在于被請求方領土內或由被請求方管轄范圍內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盡可能地列出被認為掌握或控制所請求情報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聲明請求符合本協定以及請求方法律和行政慣例,且如果所請求情報存在于請求方管轄范圍內,那么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請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慣例獲取該情報;
    (八)聲明請求方已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
    七、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盡快向請求方主管當局提供所請求的情報。為保證盡快回復,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
    (一)以書面形式向請求方主管當局確認收到請求,如果請求存在任何不足之處,應在收到請求后60日內將請求內容不足部分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在收到情報請求后90日內不能獲取并提供情報,包括在提供情報時遇到障礙或拒絕提供情報時,應立即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并就不能提供情報的原因、遇到的障礙或拒絕的理由進行解釋。
    第六條 境外稅務檢查
    一、被請求方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在收到請求方通知后至少14個工作日內,在獲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的代表進入被請求方領土,就有關請求會見當事人和檢查有關記錄。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當協商決定與相關當事人會見的時間和地點。
    二、應請求方主管當局的請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代表出現在被請求方領土內稅務檢查的現場。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請求,實施檢查的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當盡快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檢查的時間與地點、被授權實施檢查的當局或人員,以及被請求方對實施檢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條件。所有有關實施檢查的決定應當由實施檢查的被請求方根據其國內法做出。
    第七條 拒絕請求的可能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拒絕協助:
    (一)當請求與本協定不相符時;
    (二)當請求方未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時;
    (三)當被請求情報的披露將違背被請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時。
    二、本協定不應給締約方施加任何提供按照締約方國內法規定受法律特權保護的情報,或可能導致泄漏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情報的義務。第五條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報,不應僅因該款的事實構成上述秘密或過程。
    三、情報請求不應因對請求涉及的稅收主張有爭議而被拒絕。
    四、如果所請求的情報在請求方管轄范圍內,請求方主管當局不能夠根據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獲取該情報,則被請求方不得被要求獲取和提供該情報。
    五、如果請求方請求的情報用于實施或執行其稅法或任何相關規定,并因此構成對被請求方國民相對于請求方國民在相同條件下的歧視,則被請求方可以拒絕該情報請求。
    第八條 保密
    一、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并應僅告知與第一條所述目的相關的人員或機構(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機構應僅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訴結果的決定,使用該情報,并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司法決定中披露上述情報。
    二、未經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書面明確許可,情報不得用于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實體或機構披露。
    三、向請求方提供的情報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轄地區披露。
    第九條 保護措施
    本協定不影響被請求方法律或行政慣例賦予人的權利和保護措施,但以該權利和保護措施不過度妨礙或延緩有效情報交換為限。
    第十條 法律實施
    締約雙方應為遵從和實施本協定條款制定必要的法律。
    第十一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負擔其在為回復請求方的情報請求而適用國內稅法時產生的日常費用。該日常費用一般包括內部管理費用和任何小額外部費用。
    二、所有其他不是日常費用的費用視為非日常費用,由請求方負擔。非日常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實施調查而收取的合理費用;
    (二)第三方復制和傳送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費用;
    (三)聘請專家、口譯或筆譯人員的合理費用;
    (四)被請求方為回復特定情報請求而產生的合理訴訟費用;
    (五)為獲取證言或證詞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當非日常費用可能超過1000美元時,締約雙方需協商決定請求方是否繼續請求并負擔費用。
    第十二條 語言
    協助的請求與回復使用英語。
    第十三條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執行或解釋遇到困難或疑問時,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盡力通過相互協商解決問題。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協商之外,締約雙方主管當局還可以就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十一條的執行程序達成一致。
    三、為了本條之目的,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直接相互溝通。
    四、締約雙方也可以就其他爭端解決方式達成一致。
    第十四條 生效
    締約雙方應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本協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本協定生效日開始或以后的納稅年度執行。如果沒有納稅年度,本協定適用于協定簽署當日或以后的稅收。
    第十五條 終止
    一、在任一締約方終止本協定前,本協定長期有效。
    二、任一締約方可以通過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終止通知自另一締約方收到該通知之日起3個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協定終止后,締約雙方對依據本協定取得的任何情報仍負有第八條所規定的義務。所有在終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請求應按照本協定規定處理。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道格拉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馬恩島政府代表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財政部部長
    肖 捷 安·柯里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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